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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工商发[2015]8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陕工商发[2015]8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5-01-16 | 生效日期:2015-02-16 |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工商发[2015]8号 2015-1-16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通过。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月16日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试行)》,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方便市场主体登记,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陕西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表述规范、方位准确、地址具体。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可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的场所。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从事无实体店铺的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及创意、设计、创作及其他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可将城乡居(村)民住宅直接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无实体办公场所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所登记为受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其地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区域内,可不再申请设立登记,但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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