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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1-11-08 | 生效日期:2012-01-01 |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11-11-8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 (四)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 (五)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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