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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5-01-29 | 生效日期:2015-03-01 |
现将《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欠税公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欠税公告是指公告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进行公告,督促欠税纳税人积极清理缴纳欠缴税款的税收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公告机关为县(市、区)以上地税局(分局)(不含宁波)。
第二章 公告的欠税类型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本规范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 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第三章 欠税公告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七条 各级地税局(分局)欠税公告权限如下:
(一)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地税局(分局)公告;
(二)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地税局(分局)公告;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地税局公告。
第四章 欠税公告时间
第八条 不同性质纳税人的欠税公告时间如下:
(一)正常状态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实行存量公告的办法。企业或单位每季公告1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每半年公告1次。
(二)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实行增量公告的办法,随时公告。
(三)公告机关应根据《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产生的欠税公告清册,按期做好所有应公告欠税信息的确认、审核、上报或发布工作。各级公告机关的确认、审核、上报或发布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公告内容的审核及发布
第九条 县级地税局(分局)公告权限内的欠税,由主管税务分局进行欠税确认,制作欠税公告清册,经县级地税局(分局)审核批准后,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也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一并公告。
第十条 地(市)级地税局(分局)公告权限内的欠税,由主管税务分局进行欠税确认,制作欠税公告清册,经地(市)级地税局(分局)审核批准后,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省地税局公告权限内的欠税,由主管税务分局进行欠税确认,制作欠税公告清册,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汇总后上报省地税局,省地税局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欠税公告清册的制作与欠税公告的审核批准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流转。
第十三条 在办税场所进行公告的欠税信息由税务分局统一发布;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告的欠税信息,由各级地税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欠税公告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规范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规范公告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第十六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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