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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未生效 | |
文 号:皖地税发[2014]107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2-31 | 生效日期:2015-02-01 |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等文件精神,经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16日
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安徽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安徽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安徽省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推动信息化、规范化的纳税信用管理。
第六条 全省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主要包括从工商、商务、社保、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信息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等部门做好内外部信息采集的支持和配合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及基层分局负责维护纳税信用评价所需的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按期认定税收不良记录等,为纳税信息评价工作提供及时、完整的数据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存在负面舆情,被媒体曝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保护事故等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且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七)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被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列入黑名单)和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曝光的;
(十一)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上述第(八)、(九)款所称非正常户以及D级纳税人,包括我省国税或地税部门认定的,也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认定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组织及程序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等级由税务机关每年评价一次,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每期轮流牵头主办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逐级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分管纳税服务工作的局领导负责,纳税服务、法规、税政、基金(费)、征管科技、稽查、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评委会在国税、地税部门分别下设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价办”),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组织、指导、协调、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地税局直属局比照成立相应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评价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开展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指导全省税务系统按月采集相关信息,分年度计算纳税人信用评价指标得分,并将初评得分等情况发各级税务机关评委会核验。
省级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审定、公示、公告和查询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评价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具体承担采集、汇总、核验和维护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等职责。
市、县级评委会负责复核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总报送辖区内纳税人信用等级等相关数据信息。推送省级税务机关最终评价结果,实现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国、地税共同管辖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对纳税人信用等级实施初评。牵头税务机关向配合税务机关传递初评意见,进行信息交换比对,同级配合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双方对同一纳税人分别评价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一致的,由评委会按照从低原则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同一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属于同一层级,其纳税信用等级由层级较高的一方税务机关所属的评委会负责评价。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由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以国税局评价为准;单独由地税局管理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以地税局评价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逐级核对上报纳税人信用等级相关数据,由省级评价办整理汇总并征求省级评委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各成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反馈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评价办汇总各单位意见,整理全省参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数据,报省级评委会审定。
对于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名单,由省级评委会通过省级税务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即最终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级评委会复查后确定最终纳税信用等级。
省级评委会负责审定并向全省税务系统通报纳税信用最终评价结果,统筹指导开展分级分类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和评价指标进行复核。
下级税务机关对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所属评委会审定,评委会应当及时受理并审定后答复提请机关。省级评委会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二十九条 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可以由省级评定委员会组织颁发“A级纳税信用单位”牌匾或《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对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连续3年均被评为A级信用等级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近3年无少缴税款,或虽有少缴税款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税款,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税务部门可以不进行清税核查,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直接核准注销。
(六)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评价次年,其纳税信用仍直接判定为D级;第三年,仍不得评价为A级;在保留评价期间内,若再次被评为D级,则时限重新计算。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元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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