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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川财税[2014]2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4-12-24 | 生效日期:2014-11-01 |
为优化纳税服务,并兼顾各地财政税收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对我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四川省范围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提供应税服务的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申请审批程序
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固定业户,可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所属固定业户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上报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三、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及《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
(二)《四川省增值税汇总纳税固定业户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经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因总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新增的,应于办理变更、注销、新增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前,由总机构填制《四川省增值税汇总纳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变动情况审批表》(附件3),并附变更、注销、新增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报省国家税务局。总机构填制的《四川省增值税汇总纳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变动情况审批表》纸质一式6份,另按照变动分支机构涉及到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的数量向每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报送1份。
经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送固定业户总机构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局以及变动分支机构涉及到的其他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分支机构变动情况”向全省国税机关发布。
四、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方式
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各分支机构不再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及分配比例录入综合征管系统,通过税库银联网方式将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划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金库。同一县(市、区)有若干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在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合并入库。
五、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分配
为兼顾纳税地点变化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税收利益,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实行预征清结算、汇总申报纳税等方式的电力、石油、电信、铁路、银行、邮政等企业外,汇总纳税固定业户的增值税暂按以下原则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适时调整分配比例。
(一)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在按汇总增值税应纳税额的2%分配的基础上,再按总机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参与汇总增值税应纳税额98%部分的分配。
(二)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按各自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参与汇总增值税应纳税额98%部分的分配。
六、其他问题
如固定业户经营管理关系发生变化,不符合财税(2012)9号、财税(2013)106号等规定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省财政厅。
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2)40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内跨地区连锁经营、集中缴库企业税收分配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07)81号)同时废止。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规定程序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分配、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方式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执行,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再重新申报,对2014年1-10月已按原办法缴纳增值税并存在财政利益转移的,将通过2014年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结算办理。
附件:(略)
1.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略)
2.四川省增值税汇总纳税固定业户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略)
3.四川省增值税汇总纳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变动情况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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