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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09-11 | 生效日期:2014-10-01 |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修订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8年9月29日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吉地税计字(1998)27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11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方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做好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制定全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其贯彻落实;负责全省地方税务系统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及领发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建设;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做好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州)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落实;指导和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盘点、销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用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开展税收票证自查工作;做好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妥善保管从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做好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代扣代缴手续费领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地方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地方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三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地方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
(一)《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适用范围: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的完税证明。地方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开展《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的开具工作。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抵扣凭证。
第十五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代扣代缴手续费领据》是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单位(人)提支手续费时填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地方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章。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印花税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销毁手续。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印 制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按照要求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刻制,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必须上报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案。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二)征税专用章。征税专用章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30mm,边圈粗1mm。字体为正楷,字体大小由刻制单位制定。专用章的内容和刻制方法为上部环边位置刻地方税务机关名称“XX县(市、区)地方税务局XX(所)分局”字样,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字数多的,可适当简化;简化后字数仍比较多的,可以不刻制税务所或分局名称,而以在专用章中央的编号区别,前一位(或两位)按税务所或分局个数顺序设置,后一位或两位按该税务所或分局使用的专用章个数顺序设置。下半部中央位置刻“征税专用章”字样。
(三)退库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30mm,边圈粗1mm。字体为正楷, 字体大小由刻制单位制定。专用章的内容和刻制方法为上部环边位置刻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名称,下部中央位置刻“退库专用章”字样。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形状为长方形,边沿尺寸为45mm(宽)×60mm(长),边粗1mm。字体为正楷,字体大小由刻制单位制定。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刻制1枚以上的在“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字样后按顺序编号,以便管理、查核;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同时,应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的字样。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宋体,字体大小由刻制单位制定。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领取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税收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税收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税收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发税收票证不能越级领取,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号码,核对无误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地方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共同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未按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
4.领用税收票证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录入税收征管系统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严防丢失。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填开,填开后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签字后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三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人员在填用税收票证时,要检查纸质税收票证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号码是否一致。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税款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税收票证需要税收机关重新开具的,应当登报声明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当登报声明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六)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持《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的开具
(一)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银行进帐回执联或收帐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原则上地方税务机关不直接收取现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在收取现金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一)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后,双方互相签字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时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地方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四)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六)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只要达到“双限”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只要达到“双限”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三)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丢失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要查明原因,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要进行经济赔偿;赔偿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国库。
(一)税收票证印有固定金额的,责任人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责任人每份赔偿500元,单位主管领导每份赔偿200元。
(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责任人赔偿500元,单位主管领导赔偿200元。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进行归档保存。
(一)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未填用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审核,对下属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税收票证检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全年进行一次税收票证检查;省地方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抽查,抽查面不能少于总数的30%,每二年组织一次全面税收票证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吉地税计字(1998)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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