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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大地税函[2014]98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0-20 | 生效日期:2014-01-01 |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结合我局具体情况,现就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政策规定
(一)个体经营的税收政策规定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 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9 600÷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的税收政策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 200元。
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5 200。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减免税备案管理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减免税备案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减免税事项。
(一)个体经营的备案管理
1.定期定额户的备案管理
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2)《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认定减免限额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
纳税人日常申报备案的减免税额由征收管理申报系统根据已认定的减免税限额自动抵扣。
2.非定期定额户的备案管理
采取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年度一次性备案。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或减免税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减免税,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报表;(2)《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对于已受理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要求和程序实施审核。
(二)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的备案管理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年度终了或减免税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减免税,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报表;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4.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规定
(一)关于失业人员持同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开办多个经营项目的政策适用
对失业人员持同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的,该持证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政策适用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的条件,执行该文件第二条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服务型企业的界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关于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关于是否可以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关于《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及适用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基层局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市局政策法规处进行核实处理。大连市行政区域以外省、市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不能在我市享受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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