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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企业及个人境外所得地方税收纳税遵从与境外税收争议处理指引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14-10-10 | 生效日期:2014-10-10 |
1.总则
1.1 近年来,随着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省企业及个人到境外投资等经济活动不断增多,来源于境外所得存在双重征税、境内未申报以及境外税收争议等纳税风险时有发生。为进一步促进我省企业及个人“走出去”健康发展,有效避免境外所得双重征税、提高纳税遵从度、正确处理境外税收争议,降低税收成本,特编写本指引,供我省境外投资企业及个人参考。
1.2 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或者依照外国法律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居民企业)
1.3本指引所称个人是指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境内居民个人)
1.4 境外投资企业及个人境外所得按照国内税法及税收协定的规定确认所得(收入),及时申报并计算缴纳税款。
2.境外所得
2.1 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包括:
(1)在境外投资设立的控股或参股公司及设立分公司、分行、代表处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2)在境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等活动取得的所得;
(3)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转让在境外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6)其他境外所得。
2.2 境内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包括:
(1)在境外因任职、受雇等提供劳务取得的工资薪金
性质所得;
(2)在境外从事专业性劳务和其他独立性活动所得,包括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3)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转让在境外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6)来源于境外的偶然所得;
(7)其他境外所得。
3.登记备案
3.1境内居民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备案
3.1.1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公司,应在境外公司注册登记或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携带税务登记副本到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企业在境外办理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2)商务部门批准的从事境外投资的批文、境外企业设立的合同、章程、投资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1.2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在项目开工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税务登记副本到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在境外办理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2)商务部门对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批准材料;
(3)境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协议等;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2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信息备案
3.2.1有派遣单位的境内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由派遣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1)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
(2)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
(3)境内外收入、境内住所及境内外税款缴纳情况等。
3.2.2无派遣单位的境内居民个人有来源于境外所得,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以下资料:
(1)身份证或护照及境内外任职受雇情况;
(2)境内外收入、境内住所及境内外税款缴纳情况等。
3.3 境内主管税务机关
境内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
境内居民个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户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4.营业税纳税处理
4.1 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提供营业税条例规定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4.2 下列境外收入免征或不予征收营业税:
(1)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向境外企业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收入;
(2)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转让或者出租在境外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入;
(3)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销售或者出租在境外的不动产的收入;
(4)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劳务的收入;
(5)对境内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劳务的收入;
(6)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收入。
5.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
5.1境内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在本公告施行之日(2014年9月1日,下同),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5.2境内居民企业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有境外所得的,应同时申报境外所得,填报《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六),并附送以下纳税资料:
(1)针对境外机构、场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
(3)境外所得境外完税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资料。
5.3境内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5.4境内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5.5境内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依据国税发[2009]82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6.个人所得税纳税处理
6.1 境内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应纳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6.2境内居民个人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6.3 境内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境内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6.4 境内居民个人依照税法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6.5 境内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6.6境内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境内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7.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7.1 境内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取得的下列所得可向境外税务当局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及避免双重征税待遇:
(1)税收协定条款股息所得;
(2)税收协定条款利息所得;
(3)税收协定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4)税收协定条款财产收益所得;
(5)税收协定条款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所得;
(6)税收协定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7)税收协定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8)协定规定的其他所得。
7.2 境内居民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需享受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填写《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完税证明复印件或未交税证明书面说明。
8.境外税收争议处理
8.1 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认为,与我国签署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存在税收争议的可以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8.2 境内居民企业和境内居民个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8.3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
8.4 申请资料及内容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的规定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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