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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其他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京财农[2014]140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4-07-23 | 生效日期:2014-08-23 |
区县财政局、水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规范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水务局以及市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工作。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含使用自来水、自备井、地热井、地矿井等水源),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中心城区和区(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代收单位收缴污水处理费,并与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代收单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代收职责,并将收缴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量收缴: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单价。
已实行用水量计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量。未实行用水量计量的以及计量设施损坏的,按供水设施每日最大供水能力连续测算用水量收缴。
第九条 代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出具收费票据。
污水处理费可通过银行、代收单位设立的收费点等渠道缴纳。
用水单位和个人缴费后,可向代收单位索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手续费实行比例控制,每年用于征收手续费的支出金额原则上不超出当年所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污水处理费征收手续费应通过有效合同明确约定。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初控制数编制污水处理费项目预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手续费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根据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协议的情况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季度将已核定支出的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使用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污水处理费,确保专款专用。污水处理费使用过程中的预算调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章 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现行其他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凡是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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