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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未生效
  文    号:厦地税发[2014]58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14-07-29 生效日期:2014-09-01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涉税证明管理。涉税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文书,各单位应将涉税证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税收执法工作,按照《办法》的规定,规范涉税证明开具的程序,认真核实涉税证明的内容,全面规范和加强涉税证明管理工作。
  二、提供良好服务。为纳税人开具涉税证明是纳税服务工作和税收信用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在加强涉税证明管理的同时,优化纳税服务,为需要开具涉税证明的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三、加强涉税证明开具。信息化是提高涉税证明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的有效手段,市局结合实际,对征管系统中的“涉税证明”模块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表单更加规范统一,各单位务必要重视模块应用,进一步加强涉税证明的开具工作。
  四、停止使用原涉税证明专用章。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规定,以前我局开具的一般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均属税收票证管理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样,现已实现套章打印,故以前办税服务厅在开具一般完税证明时使用的“涉税证明专用章”停止使用,由各区局(含直属、派出单位)纳税服务部门收回保管。
  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附件:
  1.涉税证明申请表
  2.涉税证明(适用应纳税人申请开具)
  3.涉税证明核实表
  4.涉税证明(适用应外部门申请开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9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建设,规范涉税证明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暂行)》(闽地税发[2008]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证明,是指地税机关应纳税人申请或应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要求开具的,证明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由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或规费情况的税务文书。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凡要求开具的涉税证明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经过纳税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涉税证明分为依纳税人申请开具的涉税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
  第五条 依纳税人申请开具的涉税证明,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开具机关:
  (一)纳税人申请开具其在一定时间内缴纳地方税收或规费数额证明的,由办税服务厅(室)开具。已在地税网站或自助办税服务终端上实现自助打印的证明,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在自助设备上打印,特殊情况的,由办税服务厅(室)受理。
  此类证明的具体内容、格式及开具要求,按照市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开具涉及其在一定时间内纳税信用等级、欠税、税收(含规费)违法记录等情况的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区局(含直属、派出机构,下同)开具。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开具机关:
  (一)区级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区局开具。
  (二)市级以上(含本级)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由市局开具。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涉税证明,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需查验的证件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2.申请人是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需报送的资料
  1.《涉税证明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纳税人如申请开具其在一定时间内缴纳地方税收或规费数额证明的,无需提供);
  2.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固定格式的涉税证明文书(如有提供);
  3.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申请开具的涉税证明涉及其涉税保密信息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应按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的规定,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办理的,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在填写《涉税证明申请表》时,应逐项填写纳税人名称(或姓名)、税务登记证号(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的单位全称、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理由、证明涉税内容的所属时间、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以及报送的有关材料名称、申请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填写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特殊情况需要市局开具涉税证明的,纳税人应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单位纳税人应在《涉税证明申请表》上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应在《涉税证明申请表》上签名。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由主管区局办税服务厅(室)受理。受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证件及填写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当场审验后退还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分局(所)负责核实纳税人申请证明的内容,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征管档案等数据、资料,认真、细致地核实需要证明的各项内容,据实填写审核意见。区局纳税服务部门对主管分局(所)填写的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开具《涉税证明》(格式见附件2)或者直接在政府部门有固定格式的涉税证明文书上填写证明内容并加盖区局印章,然后将涉税证明文书交办税服务厅(室),由办税服务厅(室)通知纳税人领取。
  第十一条 需由市局开具涉税证明的,主管区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据实填写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审核并开具涉税证明。
  第十二条 对涉及纳税人税收、规费征收方面的违法记录以及其他特殊业务或重大事项内容的证明,必要时可要求稽查、规费及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情况,并仔细核对,确保涉税证明内容完整、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涉税证明的,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公文或函件,原则上由同级地税机关负责接收。
  区局接收的,由区局纳税服务部门依托征管系统涉税证明模块,制作《涉税证明核实表》(格式见附件3),发起流程,按照本办法第十至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核实后,开具《涉税证明》(格式见附件4),提供给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相关部门。
  市局接收的,由市局纳税服务处依托征管系统涉税证明模块,制作《涉税证明核实表》,发送纳税人的主管区局,由区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核实,据实填写审核意见。市局对区局填写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开具《涉税证明》,提供给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凡证明内容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经纳税人书面确认同意后方能开具。单位纳税人应在《涉税证明核实表》相应栏目上加盖单位印章;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应在《涉税证明核实表》相应栏目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要求地税机关开具涉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涉税证明,按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涉税证明的内容,必须有确定的时间范围,并做到引用概念正确、数字准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
  第十七条 开具涉税证明的地税机关,应做好《涉税证明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的电子扫描和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涉税证明的开具实行限时办结制。纳税人申请开具的涉税证明,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直接要求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由开具《涉税证明》的地税机关确定合理的办结时限。经纳税人书面确认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开具的涉税证明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认定后,予以更正;由上级地税机关开具涉税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报上级地税机关更正。更正后,原开具的涉税证明要收回作废,同时在模块中对原证明进行作废操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证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8]128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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