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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重申企业出租房产应按房租收人计征房产税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沪税地[1991]49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1991-06-29 | 生效日期:1991-06-29 |
据了解,各区县局对企业出租房产计征房产税的问题,理解和执行不一,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571号《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等税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出租房产均按租金收人计征房产税,我局沪税政二(1987)第6号文第9条有关出 产的征收规定、即应停止执行。
有关宾馆、用店和招待所的客房业务(包括长期包租而未改变性质的),均作这些单位本身业务用房,应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如出租的客房或其他用房,由承租单位获得使用权后,按其需要改变客房成其他用的用途的(例承租单位作为办公,一营业或交易场所等)应作出租产处理。
其房产税应按照租金收人扣除所提供的水,电等服务费用后计征。
特此通知,请遵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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