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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税三[89]01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89-03-29 生效日期:1989-03-29
 

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均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依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认,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免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在上述土地批准使用之次月起5至10年内确定。
       
三、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纳税人有跨地区土地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在同一市、县不同地段的土地,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其纳税地点。
       
四、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居用地;
       
3.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用地。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其残疾人占全厂人数50%(含50%)以上的,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残疾人占全厂人类50%以下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临时性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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