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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信息公开有关文件的通知

  内容分类: 其他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环发[2013]14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3-08-28 生效日期:2013-08-28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污染源的监督管管理,现将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环保局按照《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和监测及公开办法的相关要求,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和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同时督促企业按要求做好自行监测与信息公开工作。请各区县环保局于每年2月20日前向我局报送本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序号
  公开项目
  公 开 内 容
  时限要求
  发布单位   
  1
  重点污染源  基本信息
  1.重点污染源基本信息  1.1企业名称  1.2企业地址  1.3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2
  污染源监测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  1.1污染源名称  1.2所在地  1.3监测点位名称  1.4监测日期  1.5监测项目名称  1.6监测项目浓度  1.7排放标准限值  1.8按监测项目评价结论
  监督性监测结果获取后20个工作日内
  市级、省级环保部门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3
  总量控制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2.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3.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1企业名称  3.2排污许可证号  3.3有效期限  3.4排污口名称、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
  许可证发放或信息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
  已开展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市县级环保部门
  4
  污染防治
  1.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
  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
  省级环保部门
  2.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2.1企业名称  2.2要求完成期限  2.3咨询机构  2.4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  2.5通过评估日期和评估意见  2.6通过验收日期和验收意见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4
  污染防治
  3.大、中城市年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公报
  每年6月5日前发布上一年度信息
  大、中城市环保部门
  4.固体废物行政审批结果  4.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结果  4.2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审批结果  4.3 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结果  4.4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审批结果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5.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不达标的企业名单、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合格的指标
  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处理情况  6.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相关情况,包括法人名称、地址、处理类别、处理能力等  6.2各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审核情况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
  省级环保部门
  7.上市企业、申请上市及再融资核查企业环保情况  7.1上市环保核查规章制度,包括核查程序、办事流程、时间要求、申报方式、联系方式等  7.2上市环保核查工作信息,包括受理时间、进展情况等  7.3 上市环保核查意见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省级环保部门
  8.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企业名单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5
  排污费征收
  1. 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2.季度排污费征收情况  2.1被征收者名称  2.2征收时段  2.3应缴数额  2.4实缴数额  2.5征收机关
  季度终了后45日内
  3.排污费征收减、免缓情况
  6
  监察执法
  1.直接办理、承办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信访、举报人信息不得公开)
  调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2.挂牌督办  2.1督办事项  2.2整治要求  2.3完成时限  2.4督办部门  2.5完成情况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3.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废水自动监控情况  3.1企业名称  3.2监控点名称  3.3监测日期  3.4流量  3.5监测因子  3.6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  3.7排放标准限值  3.8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日期及合格情况
  数据生成后1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4.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废气自动监控情况  4.1企业名称  4.2监控点名称  4.3监测日期  4.4流量  4.5流速  4.5监测项目名称  4.6折算浓度(日均值)  4.7标准限值  4.8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日期及合格情况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5.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
  省市级环保部门
  6.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6.1企业名称  6.2评价年度  6.3评价等级  6.4公布时间
  相关内容生成或更新后20个工作日内
  已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工作的市县级环保部门
  7
  行政处罚
  1.直接做出的处罚决定  1.1被处罚者名称  1.2违法事实  1.3处罚依据  1.4处罚内容  1.5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7
  行政处罚
  2.直接做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  2.1当事人名称  2.2违法事实  2.3行政命令作出的依据  2.4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  2.5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  2.6行政命令下达日期  2.7命令作出机关  2.8执行情况
  相关内容生成或更新后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3.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企业名单
  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
  8
  环境应急
  1.环保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简本)
  预案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
  2.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名单
  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
  3.年度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情况
  4.辖区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划分情况
  5.辖区企业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备注:
  1.重点污染源,由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应至少包含国家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在内。
  2.自动监控情况原则上由省级环保部门公布国家重点监控污染源信息,市县按属地监管原则公布辖区内企业污染源信息,但县级环保部门没有获取数据能力的,由获取数据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公布。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按照部相关文件规定的时间开始公布。公布自动监控数据时,应标注说明出现异常或超标情况将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并适时公布处理结果。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监测与报告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应当包括: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

  第八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企业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每日开展监测,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周至少开展一次监测,颗粒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三)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四)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五)企业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条 以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的、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二)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三)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承担监督性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所监督企业的自行监测委托业务。

  第十二条 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参加环境监测管理和相关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自行监测数据,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
  (二)全年生产天数、监测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情况;
  (三)全年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
  (四)固体废弃物的类型、产生数量,处置方式、数量以及去向;
  (五)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
  (一)基础信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自行监测结果: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
  (五)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可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时,应当在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监测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
  (一)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
  (二)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
  (三)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其中废水自动监测设备为每2小时均值,废气自动监测设备为每1小时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行为,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企业不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的行为进行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报告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社会公布;
  (二)不予环保上市核查;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五)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六)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七)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进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其他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填报、传输和核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编制监测信息、监测报告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用房、设备等方面保障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条件,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如被监测单位拒绝签字,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在原始监测记录上注明。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因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被监测单位拒绝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的;
  (二)被监测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平台不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无法保证监测人员人身安全及正常开展监测的;
  (三)被监测单位的污染物不外排,并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全年停产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企业需经地市级(包含省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永久性关停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其他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采集、保存、运输、分析监测样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物不外排、企业停产或永久性关停等信息。

  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名单及未监测原因等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至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不得选择性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汇总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排污口,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名称、所在地、监测点位名称、监测日期、监测指标名称、监测指标浓度、排放标准限值、按监测指标评价结论;
  (二)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
  鼓励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条件保障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有第九条(一)、(二)款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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