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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公司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芜政[2006]2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4-03 | 生效日期:2006-04-03 |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关于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积极性,降低企业改制上市成本,加快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步伐,迅速做大做强企业,形成一批行业优势明显、主营业务突出、经营业绩良好、市场竞争能力强的上市公司,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改制辅导企业。 本规定所称改制辅导企业是经市上市办确认的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集体流转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地,财政部门将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市级留成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后的余额全部奖励给企业。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市级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改制辅导企业为了生产发展,需要扩大用地的,享受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在扣除工本费后,予以免收。
第五条 以企业上市辅导前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6%为基数,对进入辅导期后3年内每年按其实际上缴税金超基数市、区实得部分全部补贴给改制辅导企业。如果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不足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贴数予以补贴。 市财政局、上市办可按照依法足额上缴的原则对上述基准数进行核定。对企业依法缓缴的税金也应调增上述基准数。
有关发起人以上市为目的对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集团内进行资产重组的,财政将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区实得部分全额补贴给纳税人。
上述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兑付。
第六条 县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改制辅导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改制辅导企业上市募集资金的投资计划项目,优先审核报批,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八条 对改制辅导企业,优先保证工业生产用电。
第九条 鼓励对改制辅导企业的融资担保。改制辅导企业享受《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上市关于政府推荐企业申请银团贷款的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5〕25号)中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改制辅导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以及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的,相关部门应重点支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成功后,市财政按首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给予企业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一次性奖励。所募集资金净额按150%计算视同招商引资完成额,纳入对载体单位的考核奖励。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芜湖市区的,市政府给予企业经营决策层一定的奖励。对企业迁移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专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按本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由企业 提出申请,市上市办审核提出意见后,由有关主管单位办理。涉及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优惠政策的,需由企业提出申请,市上市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改制辅导企业应与市上市办签订协议,约定改制辅导企业不得因自身原因停止改制上市步伐,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全部投资芜湖地区(因芜湖地区自然资源制约,必须投资自然资源所在地的项目除外)。签订协议后改制辅导企业方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改制上市步伐的改制辅导企业,经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批准立即停止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享受的利益,改制辅导企业应当在1年内补交。
企业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全部投资芜湖地区的,应当按投资芜湖地区以外的资金比例,将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享受的利益在1年内补交。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上市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企业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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