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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兼并与收购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赣劳社劳[2003]1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3-10-20 | 生效日期:2003-10-20 |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贸委,省属、中央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应规范劳动关系解除行为。改制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中央企业按劳社部发[2003]21号通知精神办理,省属企业按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属企业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计算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时,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国家政策性安置到本单位的职工,其原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文和赣经贸企改[2003]332号文要求的内容,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备案材料(即:中央、省属企业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市、县属企业分别报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审核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书(式样附后),审核意见书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关闭破产企业人员达到30%(含)以上,并且与被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三年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附件: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略)
江西省其他机构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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