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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沪地税地[2005]44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5-10-13 生效日期:2005-10-13
 

市财税三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电[2005]1号)内称:"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转知你局,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10月13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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