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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高速公路占用、损坏赔偿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渝价[2000]28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5-31 生效日期:2000-05-31
 

重庆市交通局,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制订《重庆市高速公路占用、损坏路产赔偿标准》(见附表)如下:
  一、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占用、利用、挖掘、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施工作业的,应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利用、占用费。

  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超限运输单位应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监护措施的实际发生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四、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并及时予以恢复。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路产损失后,其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分担。

  五、对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行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损坏程度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缴纳占用费或赔偿费。当事人提出自行修复的,还应按修复费用的50%缴纳技术监制费。

  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收取公路占用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审核后拨付。

  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对本标准中未列项目,可按实际修复成本核定,另按修复费用的50%-100%收取技术监制费,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八、本标准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九、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高速公路。凡过去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标准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重庆市高速公路占用、损坏路产赔偿标准》(略)

重庆市其他机构
2000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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