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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地税发[2006]52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6-05-22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业主、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个体户和投资者2006年度前几个月多征的税款,用以后月份应征税款予以抵退。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个人所得税实行附征的,业主和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要重新确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因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降低而造成2006年度前几个月多征税款的,要按有关规定退还,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其应退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文件规定办理抵扣税款手续。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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