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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的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粤地税函[2006]280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6-05-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省审计厅:
你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咨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的函》(粤审经函[2006]153号)收悉,现就有关固定资产确定残值比例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在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在原价的5%以内确定残值比例,如果企业将残值比例确定为零,则其实质上未确定固定资产残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的规定,因此,对企业在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将残值比例确定为零并依此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在原价的5%以内确定残值比例,并按税收法律法规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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