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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教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综[2006]34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6-08-09 生效日期:2006-08-09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教育部《关于重新申请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等其他收费。
  对已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以及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等按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法接受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对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应向通过教师资格认定的人员免费颁发《教师资格证》。

  二、教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教师资格考试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在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的当日,将收入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42款“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地方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印制和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教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执行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6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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