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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政府采购行为的实施意见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沪容环[2006]12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8-10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促进市容环境卫生装备采购有序进行,特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政策收费服务项目的资金采购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的单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采购。

  二、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的特殊性,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宜采取询价方式。评标或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从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内抽取。

  四、采购的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原则上是《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专用设备目录》中的设备,对于采购未列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专用设备目录》中的设备,应事先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装备管理处)备案。

  五、供应商应当是产品生产厂家或由销售公司与产品生产厂家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时,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人员应当到达投标现场。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备、中小型设施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七、采购批量的中小型设施,供应商在投标时应提供样品。对于中标的产品,应当进行封存,作为交货时验收的主要依据。

  八、对于涉及生产许可的产品,生产厂家必须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生产厂家名称必须与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发票上的厂家名称一致。供应商为非生产厂家的,付款时,供应商应提供生产厂家产品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20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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