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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鞍政办发[2006]9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10-10 生效日期:2006-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事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和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
200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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