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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洪府厅发[2005]15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12-05 生效日期:2006-01-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后的《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原《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洪府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洪府发[2003]54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市辖各乡(镇)。

  第三条 对经济发展快、当年税收收入增幅高、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筹集不少于2000万元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根据各县(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纳入奖励范围的乡(镇)按县(区)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前三位的县(区);
  B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四至六位的县(区);
  C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第七位以后的县(区);
  在对县(区)分类的基础上,兼顾乡(镇)经济发展状况,将乡(镇)细分以下三档:
  一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前的30%的乡(镇);
  二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处于中间的40%的乡(镇);
  三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后的30%的乡(镇)。

  第六条 凡当年实现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按其当年地方税收增幅和增量给予奖励,增幅越高,增量越大,奖励越多。增幅为负数的,不享受奖励。  地方税收包括: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计算。市财政按奖励资金总额计算分配到符合条件的乡(镇),其中:当年增量的奖励权数为0.5,当年增幅的奖励权数为0.5。考虑到各县(区)、各乡(镇)发展水平不平衡,对县(区)、乡(镇)进行系数修正,即:A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A=1,B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B=1.3,C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C=1.6;一档乡(镇)的修正系数E1=1,二档乡(镇)的修正系数E2=1.3,三档乡(镇)的修正系数E3=1.6。
  市对乡(镇)奖励的具体计算公式:
        -
  |该乡镇当年地方税收增量*E(A、C)*E(1、3)
  |--------------------------×0.5
某乡镇奖励额=|∑(符号奖励条件当年地方税收增量*E(A、C)*E(1、3)
  | 该乡镇上年地方税收增幅*E(A、C)*E(1、3)
  |+--------------------------×0.5
  | ∑(符号奖励条件当年地方税收增幅*E(A、C)*E(1、3)
  -
  ×奖励奖金总额

  第八条 乡镇获得奖励额在50万元以下的,据实计算;超过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第九条 获得奖励的乡(镇),如果其下一年度地方税收出现负增长,其再次获奖时,以其上一次获奖年度组织的收入为计算基数。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终了后,各乡(镇)政府要向县(区)财政局报本乡(镇)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并逐步消化历年累计赤字的情况。各县(区)财政在核对账务的基础上,对本辖区乡(镇)税收收入进行审核并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县(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将奖励资金下达给相关的乡(镇)。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乡(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引税、收“过头税”。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除如数予以扣回外,还将停止其下年度奖励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政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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