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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陕财办建[2007]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4-09 生效日期:2007-01-01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安全生产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杨凌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联合制定了《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依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具体包括:

  (一)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或者有独立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的其他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企业、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二)道路交通运输 (含旅游运输)、水上客运,并取得运输资格证书的企业;

  (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室内装修企业除外)工程等活动,并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含铁路专用线)、储存的企业;

  (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企业;

  (六)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法人或合伙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根据附表1所列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下列金额存储: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下列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一)露天采石场年开采能力在10万吨以上、不足25万吨的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年开采能力不足10万吨的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矿泉水、卤水、地热、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企业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

  (二)石油天然气加气站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一级加油站不低于人民币8万元,二级加油站不低于人民币6万元,三级加油站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

  (三)3000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含成品油)、甲醇、压缩气(液)体等甲类易燃物质储存企业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不足3000立方米的石油(含成品油)、甲醇、压缩气(液)体等甲类易燃物质储存企业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他类别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为人民币5万元(多种危险化学品同存的企业,按危险等级最高的种类核定);

  (四)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无仓储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以及小型农药、油漆、化学试剂零售商店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

  (五)烟花及烟火药类生产企业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爆竹及其他类生产企业不低于人民币6万元,省级烟花爆竹批发及烟花爆竹药材批发企业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低于人民币6万元,县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零售企业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规模和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核定表”(附表2),自行申报应当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根据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化解安全生产风险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企业按照下达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时足额存储。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全省风险抵押金存储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代收(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代理银行要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的管理要求,落实专户管理;

  (三)企业可在指定代理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跨省、市、县(区)经营的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和采掘施工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当填报“企业动用风险抵押金申请表”(附表3),附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说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代理银行办理手续,企业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动用风险抵押金后,应当将处理事故时所产生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及事故调查处理费用明细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抢险、救灾和善后以及事故调查处理事宜列支费用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剔除。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支出还应当剔除由劳动部门和其他由社会保险部门支出的工伤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意外责任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的具体情况记录在案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交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中央在陕企业、省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属企业和在省级、市级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风险抵押金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县属及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化解安全生产风险的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每季度将风险抵押金存储(季报)及使用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半月内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附表四。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陕西省安排生产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按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省煤炭局、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建[2006]3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其他机构
2007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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