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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格尔木市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格政办[2007]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01-08 | 生效日期:2007-01-08 |
各行委,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昆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制定的《格尔木市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格尔木市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除列入经费预算以外的,政府投入或拨出的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收益、以政府名义通过银行贷款或融资等渠道筹集资金所实施的项目、各种政府基金。
第四条 我市各行政部门、行委、昆仑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必须切实履行项目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建设项目效益。审计范围所涉及政府各部门以及相关的主管部门、用款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真实、完整资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重点财政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财政部门和市属相关部门要及时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审计机关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 审计监督内容:
(一)真实性、合规性。重点审计监督:
1、资金拨付情况。资金是否逐级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有无截留、挤占、挪用、滞拨问题。
2、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计划实施,有无擅自改变项目计划或不按上级批准的要求执行的问题。
3、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规,有无挤占、挪用、虚列支出、虚报冒领、损失浪费等问题。
4、工程预决算情况。工程预决算是否真实、准确、合规,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故意多付工程款套取资金私设"小金库"问题。
5、项目完工情况。有无"半截子"工程和故意扩大建设规模、超计划问题。
6、质量情况。购建的工程、设备、物资是否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7、结余款项解缴。结余款项是否及时足额解缴,有无随意动用的问题。
8、管理情况。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规定;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资金是否随意外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价格是否合理,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招标、政府采购的项目是否真正履行了规定的程序;有无中饱私囊、侵占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问题;有无因管理不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决策失误造成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损失问题。
(二)经济性。重点审计是否以最低费用取得一定质量的资源,支出是否节约。
(三)效率性。重点审计投入和产出的关系,是否以最少的投入取得一定的产出或者以一定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支出是否讲究效率。
(四)效果性。重点审计实际投入和预期两个目标,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八条 审计实施中,以项目类别为单位,以资金为载体,从预算源头入手,按照资金流向跟踪审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第九条 实行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揭示资金运行、管理、效益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等部门派人参加,各部门应予以保证。需要聘请特殊专业和技能人员参与审计事项的,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项目审结后,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做出审计评价。评价的重点:
(一)对项目实施的真实性、合规性作出评价。主要评价有无弄虚作假、是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制度和有关规定。
(二)对资金的拨付、管理、使用进行评价。主要评价资金的拨付是否及时,有无因资金拨付不及时而延误项目进度,造成成本加大。
(三)对管理情况进行评价。主要评价管理监督是否得力,监控机制、制约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执行了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质量是否达到标准,是否因管理不到位而带来损失和浪费。
(四)对经济性进行评价。主要评价支出是否节约。
(五)对效率性进行评价。主要评价支出是否注重效率。
(六)对效果性进行评价。主要评价项目是否按计划实施完毕,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
(七)对经济责任进行评价。根据存在的问题,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承担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严肃处理。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侵占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失职渎职造成损失浪费等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立案处理,对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审计机关应及时启动移送程序,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结果报送市政府,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帐册资料。
(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未经工程项目效益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不解除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效益审计报告作为最终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效益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向市政府呈报审计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二)审计发现的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三)审计评价。
(四)审计处理结果。
(五)对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和审计人员守则,遵守职业道德。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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