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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关于公安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辽价函[2006]16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01-30 | 生效日期:2007-01-30 |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继续执行公安刑事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辽公函[2006]26号)收悉。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经研究,现就公安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安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范围为省外、系统外委托的技术检验鉴定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及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属于公安部门本职工作应承担的刑事办案检验鉴定不得收费。
二、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应坚持自愿的原则,经双方签定“自愿委托书”后,按规定的检验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执收单位可根据实际检验鉴定情况,可适当下浮。
四、各执收单位在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应主要用于与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有关的成本性开支和有关专家劳务费、检验鉴定人员补助费等,并及时变更公示内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执收单位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变相乱收费。
六、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有效期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后如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同时提供执行期间的收支情况。
附: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表(略)
辽宁省其他机构
2007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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