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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灵政办[2005]1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6-16 | 生效日期:2005-06-16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乡镇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乡镇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各乡镇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县级接收后下拨到乡镇的捐赠款和各乡镇自行接收的捐赠款;救灾物资是指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为解决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购置下发的物资,县级接收下发的各类捐赠物资和乡镇自行接收的捐赠物资。救灾物资包括救灾粮食或成品粮(如:面粉、大米、方便食品等)、煤炉、煤球、饮用水、帐篷、彩条布、衣被、药品、医疗器械、农用机械等生产、生活物资。
第三条 各乡镇民政机构主管本乡镇救灾款物的发放工作。负责分配指标的提出、发放对象和金额的审核、发放工作的组织落实、发放凭证的整理归档及帐目的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指标的审定和发放对象、金额的审批。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专款(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因自然灾害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转移、抢救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六条 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要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自救能力差的灾民主要是指:
(一)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因灾无法兑现生活供给的五保户(孤老、孤残、孤幼);
(二)家庭无主要劳动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严重困难户(寡妇、幼子,主要劳动力重病、久病、残疾等);
(三)因灾造成重大损失,家庭非常困难,在二、三年内确实难以保障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户(农田绝收、房屋全倒、财产毁光户;主要劳动力因灾死亡或重伤残的农户)。
第七条 救灾款物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向无灾地区拨付,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救灾款设置和投放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临时社会救济,不得用于农村最低生活救助制度的建立,不得用于抵缴各种税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的原则,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
(一)乡镇民政办接到民政局拨款、拨物通知后,特大自然灾害补助款和应急转移安置款,要在1个工作日内拿出分配到村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后,由乡镇长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10个工作日内将使用结果报县生救办。一般救灾款物在10日内根据各村受灾情况,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承受力等,提出款、物的分配到村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二)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乡镇政府批准的款物发放数额,民主评议出分配到户的名单和数量,报乡镇民政办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乡镇政府或民政办可在乡镇、村组织现场公开发放救灾款物,也可由救济户凭身份证(或村介绍信)到民政办领取救灾款物,或由民政办直接送发到户并办理相应手续,不得一人代领多份。
第九条 乡镇发放救灾款物须统一使用由县民政局印制的《救灾款(物)发放表》。表格填写须一式三份,村、乡镇各留一份,报县民政局一份以备核查。
第十条 严格执行救灾款物的使用报告制度。各乡镇每次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领取花名册须及时装订,并于发放后5日内将有关分配使用情况上报县民政局。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和物资没有安排使用,县民政局在下次拨发款、物时将不予安排或在应补助数额中扣除已下拨未安排部分。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救灾款专户、专帐,专人管理。救灾款物分配、发放的原始凭证或记录要妥善保存。凡不符合救灾款物使用原则和范围的,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和核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建立救灾款物发放公示制度,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结果公开,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救灾款物发放情况,要主动接受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救灾款物,造成款、物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贪污、私分救灾款物构成犯罪的人员,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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