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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会计账簿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内财会字[2000]810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1-08-10 生效日期:2001-01-01
 

各盟(市)、二满洲里市财政局、审计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保证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字了《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账簿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自治区财政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账簿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
二○○○年八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账簿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使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保证其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带来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账簿,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监督范围。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会计账簿的管理监督,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即: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账簿管理工作和自治区直属各单位会计账簿的管理监督工作;各盟(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含旗县、颖镇苏木)的会计账簿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监督的会计账簿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各单位年度内启用的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必须到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管理监督的会计账簿分地区按年度实行统一编号。

  第六条 各单位在办理会计账簿登记注册手续时,需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经审查批准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账簿管理登记证”,各单位据此领购会计账簿,由当地财政部门对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统一编号,并加盖“会计账簿管理专用章”。

  第七条 凡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以前持计算机订印的完整会计账簿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非法人单位的会计账簿,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使用经登记注册的公计账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注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据经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对各单位进行查账验证,出具报告;凡使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会计账簿的单位,其会计资料应视为不合法会计资料,不得做为查账、验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上,发现有未按照相馆本办法进行会计账簿注册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照《会计法》及《税法》等有关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管理监督的会计账簿统一监制。对管理监督的会计账簿的印刷、经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报批准的印刷、经销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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