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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审计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湘审投发[2000]14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11-30 | 生效日期:2000-11-30 |
各市州审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委、监察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维护财经纪律,有效遏制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专项稽查效果,根据全省建设领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二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二000年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稽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对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关于项目建设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设工程项目应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文件;并办理国土使用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资许可证等。对手续不齐全的,应查明原因,责成建设单位补办有关手续,在今后的项目建设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关于招标投标方面的问题。在项目建设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①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③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底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00年1月1日以后发现的上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问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应根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①将工程非法肢解发包、转包、分包的,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工程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 件的单位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 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③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 件而发包的,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 或者资质等级证书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关于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方面的问题。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 的规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解决。涉及偷税的,依据税法处理。
(五)关于超规模、超标准的问题。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处理:①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②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关于建设资金使用中的问题。
1.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的行为,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3.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超过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报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5.建设成本与生产成本、行政事业费用相互挤占的问题。如将单位维修项目的开支挤入建设项目成本,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摊入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将应由建设项目列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建设项目使用本企业产品企业不作销售收入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责成单位进行调账处理,应缴未缴的税费应收缴财政。
6.对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应根据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和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应缴未缴税费问题。
1.查出应缴未缴的税金,未超过法定清缴期的,责成被查单位向有关征收机关清缴;超过法定清缴期的,此次稽查收缴财政。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99号)的规定执行。1999年7月1日以前,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全额征收;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缴纳欠交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确有困难的,责成被查单位制定缴款计划,分期缴纳;个别特困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2.漏缴欠缴的各项报建费用,已竣工的项目,此次稽查收缴财政,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允许被查单位制定缴款计划,分期缴纳;在建项目,责成被查单位向有关部门清缴,缴纳确有困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3.漏交、欠交、少交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应督促被查单位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清缴到位。
(八)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对于查出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和损失浪费问题要认真查实,分析原因。因施工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挤入工程结算或建设成本。对已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违纪违规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二、稽查处理方式对中央项目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专治办进行处理,下达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查单位纠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专治办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地方项目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不涉及行政处罚的,由专治办进行处理,下达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查单位纠正;涉及行政处罚的,由专治办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属于违反财经法规方面的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整个项目转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审计机关对不属于其处理、处罚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处罚。省专治办授权市、州、县稽查的中央和省属项目,其处理、处罚决定按上述方式,报市、州专治办审定后下达,市、州专治办必须严格把关、承担责任,处理结果报省专治办备查。稽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关于稽查中应收缴资金和罚款缴库问题各市州、各部门处理、处罚应收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罚款,要严格按预算级次缴库。以各市州缴人省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罚款,省财政按实际入库金额的20%补助市州财政,主要用于稽查经费开支。省库收款单位:省财政厅;收款金库: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预算级次:省级。此次稽查所属经费,各地原则上从收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中支付,但必须做到收支两条 线,不得截留、坐支、挤占和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有些地方收缴资金不足以支付稽查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稽查经费保障。
湖南省审计厅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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