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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制发《重庆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渝价[2000]37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06-26 | 生效日期:2000-07-01 |
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务院六部委关于《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重庆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会计师事务所接本通知后,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重庆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务院六部委关于《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查证(含国有,集体,私营及各种联营企业)业务,按附表所列收费标准收费;承办附表所列项目以外的收费按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或由双方商定。
如需按花费的工时计算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承办人员不同职称资格分为以下六类收取。
第四条 委托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如该项委托因故中途停止,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在重庆市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在重庆执行业务的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但对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委托的,可收取外币。
第七条 委托者委托的业务不在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派出工作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我市有关差旅费的规定标准,由委托方负担。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为中文本一式五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的,酌收成本费或翻译费用。
第九条 附表所列收费标准可根据业务项目的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专业标准要求和其他特殊情况,在30%比例内上下浮动,但下浮比例最多不得超过30%,任何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得搞降价竞争。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重庆市其他机构
2000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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