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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渝府发[2000]5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6-29 生效日期:2000-06-29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
对从事卷烟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的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由于国家政策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子弟校)除按规定缴纳杂费外,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收缴办学经费、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违反规定者,教育部门要严肃处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06月29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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