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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计划生育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价[收]字[2000]22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5-16 生效日期:2000-05-16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变更计划生育有关收费项目的函》(京计生法字(2000)第1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市、区(县)、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有关计划生育收费函复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在对本市育龄妇女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时,可向申请人收取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二、根据国家计生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计生委(1999)66号《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可收取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三、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将原对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办理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变更为《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工本费由原每证4元调整为每证8元。此项收费截止到2001年3月1日。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精神,对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如下:
  1、超计划生育
  (1)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但未达生育间隔,女方年龄未满二十八周岁,怀孕第二个子女的,向夫妻双方各收费500元。
  (2)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者收费5000-50000元。
  (3)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者收费20000-100000元。
  (4)已有一个子女又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收费。
  (5)对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加收社会抚育费。社会抚育费的最高标准为上述超计划生育收费的一倍。
  2、非婚生育
  (1)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者收费2000-10000元。
  (2)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者按超计划生育收费。
  取消计划外生育费。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8)第048号文同时废止。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育费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县)、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须持本函到所在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本函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其他机构
2000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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