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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闽国土资[2000]7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6-20 生效日期:2000-07-01
 

宁德地区、各设区的市土地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驻闽监字[2000]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央非税性预算 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及财政部现行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收管理制度,重新修订了《福建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办。

附件:《福建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转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职能和工作方式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就地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工程贴费、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国家碘盐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市话初装基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铁道行政性收费收入、铁道公安罚没收入、交通港航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交通罚没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资产收益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今后国家新开征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管理的范围为除厦门市以外的其它地区。

  第二章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具体明确如下:
  (一)三峡基金征收范围:除国务院确定扶贫的贫困地区农业排灌、县及县以下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以外的用电量。征收标准:每千瓦时售电量7厘钱。
  (二)电力建设基金征收范围:除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生产用电及自备电厂自用电量以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征收标准:每千瓦时售电量2分钱,其中省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不含非主业生产用电及生活用电等)、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按每千瓦时用电量3厘钱征收。
  (三)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四)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收范围:除独立核算的卷烟、烟机和烟用物资生产及烟叶复烤以外的中央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标准: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
  (五)国家碘盐基金征收范围:销售省内加碘盐、食品加工用散盐、农牧渔的省内各级盐业公司(不含销售省外盐和出口盐)。征收标准:在食盐的出场(厂)价外,产区批发价内,按计划销盐量每吨25元(不含税)征收。
  (六)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范围:乘坐国内外及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征收标准:国内航班每位旅客50元人民币,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位70元人民币。
  (七)旅游发展基金征收范围: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征收标准:每位旅客20元人民币。
  (八)市话初装基金(联通公司)征收范围:经营通信业务的联通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向该申请户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和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征收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九)铁道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十)交通港航公安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用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新增用地,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按财政部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二)国有资产收益(中央部分)征收范围和标准包括:中央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以及产权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央股应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中央股股权转让收入;其他按规定应上缴中央的国有资产收益。
  (十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负有直接缴纳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具体明确如下: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缴纳人为全省各级中央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
  国家碘盐基金的缴纳人为全省各级盐业公司;
  国有资产收益(中央部分)的缴纳人为应缴中央国有资产收益的中央企业、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有关企业。

  第七条 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负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为代缴义务人,具体明确如下: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和供配电工程贴费的代缴义务人为省内各中央属供电企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的代缴义务人为省内各民用航空机场;市话初装基金(联通公司)的代缴义务人为中国联通公司福建省各分、支公司;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代缴义务人为省内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铁路公检法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代缴义务人为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福州铁路公安处及所属各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含厦门);交通港航公安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代缴义务人为省内各级交通局、港务局。

  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

  第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的,由专员办责令其在30日内进行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专员办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等规定,核定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应缴纳额。

  第十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收取的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解缴入库

  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缴的,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采取就地缴库和省级集中缴库两种办法。就地缴库的项目有: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国有资产收益(中央);省级集中缴库的项目有: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工程贴费、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国家碘盐基金、市话初装基金(联通)、铁道行政性收费收入、铁道罚没收入、交通港航公安系统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交通罚没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按国家预算管理体制分别入库:三峡基金、供配电工程贴费、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国家碘盐基金、旅游发展基金、市话初装基金(联通)、铁道公检法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交通港航公安系统其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中央部分),全部缴入中央金库;电力建设基金50%缴入中央金库,50%缴入省级金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缴入中央金库,70%缴入地方金库;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由民航总局管理的机场或财务关系隶属于民航总局的股份制机场收取的,100%缴入中央金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或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的股份制机场收取的,50%缴入中央金库,50%缴入地方金库。

  第十四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除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和碘盐基金按季缴库外,其余均采取分月预缴、按年清算的办法。每月(季)终了后15日内,各单位将征收的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员办按月与金库核对中央级收入月报表,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五章 报表报送

  第十五条 集中缴库和就地缴库的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季)终了后2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月(季)报表》(格式附后,以下简称报表)。

  第十六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在填制报表时,必须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有权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解缴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工作采取由被查单位送审与专员办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专员办派出人员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根据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接受专员办的检查,如实反映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条 专员办可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检查出的违纪问题,由专员办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发现以下问题之一者,专员办除按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款项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缴库手续,以及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款项的;
  (四)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对专员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6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造成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流失的单位和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2000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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