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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正式下达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桂价费字[2000]26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07-15 | 生效日期:2000-07-15 |
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施行自治区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修改说明”(交财务函[1999]629号)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7]448号文试行期已满。从试行情况看,该文对防治建设和运输中造成公路损坏,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物安全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加强路政管理,确保我区公路设施的完整,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正式下达,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因建设、肇事等原因造成损坏或占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因各种原因不能修复、改建的,则须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按本文规定的“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表”(详见附件)缴纳。对同一地点的损坏,已收取了公路路产补偿费的,不得再收取公路及其设施占用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按规定修复所损坏的路产经公路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补偿费。
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本文所指的公路路产为: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国道、省(区)道、县道、乡道、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不包括企业自用专用公路)和公路上的桥梁、隧道、渡口及其交通设施。
三、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是所分管公路路段的路产补偿收费的执收部门;对取得某段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收费经营权及养护管理权的外资独资、中外合资的企业或其它事业单位,须报经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公路路产补偿费的执收部门,并对其所经营路产收取补偿费。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公路路产补偿费。凡违反规定收取公路路产补偿费的则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
四、公路路产补偿费,不能在公路和上设卡收取。执收人员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收费员证》方可上岗收费。
五、公路路产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实施收费时必段开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收费单位将收费收入全额上解到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再由自治公路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到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集中专户。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自治区规定的幅度内制定。
七、有关增设道口补偿收费以及水沟以外地界以内公路用地的占用费等问题,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八、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7]448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表(略)
广西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0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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