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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京财协[2000]1207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7-31 生效日期:2000-07-31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协字〔2000〕3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中不包括退休人员。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5名职龄内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其中退休注册会计师比例不得超过20%,考核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比例不得超过50%。要有相应的助理人员(一般一名注师配置不少于一名的助理人员)。

  三、注册资金50万元。

  四、作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包括各有关政府部门、市注协查处的业务报告,法院判罚的业务报告。

  五、注册会计师必须在取得执业资格后,连续在事务所从事5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工作,且经验丰富者方可成为合伙人。

  六、在拟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必须将人事档案关系存入北京注册会计师人才服务中心,以便统一管理。

  七、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上报的材料仍按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及《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办理。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协字〔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目前,全国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巩固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果,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暂缓审批。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其执业以来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主要项目目录,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抽查部分项目的工作底稿。

  四、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0名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在其他地区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数量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五、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需要进一步稳定,并需要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各省级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批新所时应从严掌握。

北京市财政局
200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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