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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建设厅、区环保局关于调整银川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宁价费发[2000]17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08-04 | 生效日期:2000-08-01 |
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环保局: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促进以环境保护各产业健康发展长远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特急计价格[1999]1192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调整银川市(含三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 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黄河、湖泊中取水),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厂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银川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由银川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季上缴银川市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营运及城市排水设施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原则及收取标准 1、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原则
根据国家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2、调整后的污水处理费标准
凡在银川市城区、新城区、郊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均须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公共事业用水,每吨水加收污水处理费0.40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军队每吨水加收污水处理费0.50元;工商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特种行业)每吨水加收污水处理费0.60元。
对城市集中供水、自备水源部分,扣除消耗,分别按供水量、抽水量的80%征收;对酿造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扣除产品中用水部分;对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污水处理费,按公共事业用水标准减半收取;对公立医疗机构、城市街面绿化及街道洒水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1、银川市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要对污水处理费收入和支出进行专项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2、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银川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到标准排放。
四、切实做好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各项工作 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近期要对排水环节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应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同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亦一并取消。市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促进我区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宁价(费)发[1997]269号文件同时废止。
宁夏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0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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