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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收容遣送费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鄂财综发[2000]46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04-21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物价局: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被收容遣送的人员成份已发生了变化,不属于社会救济对象收容遣送人员增加,为城市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了不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也增加了政府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4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各级收容遣送站对非社会救济对象收容遣送人员收取“收容遣送费”,现将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遣送费用于收遣人员的食宿、查询、消毒等方面的支出。

  二、收容遣送费的收取对象是非社会救济对象收容遣送人员。

  三、收容遣送费按收遣人员的实际收遣天数计征。按照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国发[1982]79号)规定的时间,省内最多不超过十五天,外省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四、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对以下人员不得收取收容遣送费。

  1、因灾流入城市乞讨的农村居民;

  2、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3、其他生活无着落而露宿街头的(精神病人、呆傻人员)。

  五、在收容遣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六、收容遣送费的收入,主要用于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在收取收容遣送费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八、收容遣送费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96]29号)的规定以及《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交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核拨。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

  九、在收取收容遣送费时,不得擅自增加其他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收容遣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核定。

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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