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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劳务型企业促进失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的意见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劳社[2000]7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0-09-27 | 生效日期:2000-09-27 |
各市、县劳动(社保)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就业的需要,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引导、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进一步规范单位用人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劳务型企业,规范劳务用工,促进失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劳务型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为用人单位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劳务用工或为居民家庭提供家政等生活服务,向用人单位或居民家庭输出劳务人员的企业。
二、为积极稳妥地推动下岗职工出中心,多形式实现再就业,凡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或行业管理部门,原则上均应创造条件建立劳务型企业。原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已与中心和企业解除、终止协议和劳动关系,暂时不能再就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用人方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由劳务型企业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和劳动者本人也可以组建劳务型企业,吸纳辖区内失业、下岗人员,并为用人方提供劳务服务。
三、劳务型企业应与本企业劳务人员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本企业劳务人员办理用人登记备案手续,规范用人管理。
四、劳务人员工资由劳务型企业发放,劳务型企业统一与用人方结算劳务费用,并按规定为其输出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承担其他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
五、劳务型企业向用人单位或居民家庭输送劳务人员,应与用人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医疗费用及其它福利费用、工伤事故的处理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
六、用人方使用临时性劳务人员,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通过与劳务型企业签订劳务协议的办法使用。
七、劳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1、对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期限未满进入劳务型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劳务型企业会同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连同下岗职工名册、与劳务型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报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补助给接收下岗职工的劳务型企业;对协议期满、未实现再就业进入劳务型企业,劳务型企业暂无法为其提供劳动岗位的下岗职工,劳务型企业可按照上述规定程序,按下岗职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时的保障标准,为这些职工申领一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2、劳务型企业每招用一名失业、下岗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失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的困难程度,按当地1-6个月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度,分别从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给劳务型企业安置补贴费,并可给予人均贷款不超过1万元、期限不超过二年的贴息,贴息资金按照国家法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60%计算。
3、劳务型企业吸纳失业、下岗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权部门审批,自成立之日起,可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具体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8#29号)和省劳动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省政府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苏劳*1998#8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八、开办劳务型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组织的职业中介服务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九、开办劳务型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十、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务型企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情况进行检查监察。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劳务型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附:江苏省劳务型企业备案登记表(略)
江苏省其他机构
200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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