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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证监机构字[2000]第85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发文日期:2000-04-30 生效日期:2016-12-11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证监法律字(2007)5号),该文件已废止。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证券公司因承销企业债券出现风险的情况时发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证券公司承销中央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公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近一年内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证券公司承销地方企业债券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证书,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已承销尚未到期的企业债券总金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的80%;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近一年内未出现过承销的企业债券卖不出去,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余额包销或到期不能兑付、被迫垫付兑付资金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情况;
  (五)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 证券公司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要求主承销商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或陈述材料;
  (三)承销协议;
  (四)承销协议;
  (五)市场调查与可行性报告;
  (六)主承销商对承销团成员的内核审查报告;
  (七)风险处置预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主承销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初审通过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如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及发行人在异地的,还应将初审意见抄送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复审通过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复,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四、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的日常监管:
  (一)事前监督。督促证券公司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承销商、发行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明确担保和还款的资金来源,证券公司不得向发行人提供或变相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二)提示风险。督促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披露企业债券的有关风险、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增强企业债券发行的透明度;
  (三)明确事后责任。企业债券到期出现兑付问题的,要按照"谁投资(或组建),谁负责;谁用钱(或担保),谁还债"的原则,由投资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到期债务所需资金,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不得垫付;
  (四)加强沟通。遇有重大问题,负责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要积极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配合处理有关竞付问题,维护交易扬所秩序。各有关派出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化解风险。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比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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