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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工商企字[2000]第247号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00-10-20 生效日期:2016-12-11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的请示》(内工商函字[2000]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验资证明(包括验资报告及附件)由合法验资机构出具,该验资证明是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依法要求提交的反映公司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件,其“附件”是“验资报告”的附件。因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验资机构承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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