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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规[2000]45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0-10-13 | 生效日期:2000-10-13 |
国家统计局《关于申请收取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的函》(国统函〔2000〕6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有效地提高全社会统计人员的素质及业务水平,同意国家统计局培训学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教育(培训)中心或培训学院分院(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在对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统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发放上岗证书时,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
二、国家统计局培训学院收取的培训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培训单位收取的培训费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培训费用于全国统一培训教材及教学资料的编审、印刷费用,支付聘请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劳务费,租用场地费用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五、培训费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六、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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