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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财协字[2000]第33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0-04-13 生效日期:2016-12-11
 

(***根据2003年1月30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第16号),此文件已无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目前,全国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巩固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果,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应当控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暂缓审批。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其执业以来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主要项目目录,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抽查部分项目的工作底稿。

  四、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0名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在其他地区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数量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五、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需要进一步稳定,并需要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各省级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批新所时应从严掌握。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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