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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工商企字[2000]第261号 |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 |
发文日期:2000-11-08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2000]49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对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三、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法人资格延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含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其他涉及注册资本的登记程序及过程;”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包括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完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以及获得公司法人资格延续等登记注册备案结果。
四、 对未按规定交付出资的外资企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处罚的同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未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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