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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沪财社[2000]4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0-12-06 生效日期:2000-12-01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号)及经市人大批准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现就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根据市人大批准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2%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财务列支规定如下:
  1、企业的列支渠道:
  内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有关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管理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应付工资――应付中方职工医疗费”中列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2、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列“经营支出”)支出。

  二、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部分经济效益较好、且原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在单位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开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从单位福利经费、工会经费、个人缴费等多渠道筹措。
  内资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部分,如“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经有关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在成本中(管理费用)列支,最高限额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
  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作其他福利支出,在“应付工资”中列支,并按税收法规有关规定的列支标准和方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不享受财政事业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关于用人单位计缴医疗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1、内资企业
  计提医疗保险费时
  借:应付福利费
  或借:管理费用(福利费不足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2、外商投资企业
  计提医疗保险费时
  借:应付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3、行政机关
  计提医疗保险费时
  借:经费支出
  贷:暂存款
  实际缴纳时
  借:暂存款
  贷:银行存款
  4、事业单位
  计提医疗保险费时
  借: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四、关于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扣缴的会计处理
  计提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时
  借:应付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五、关于用人单位计缴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1、内资企业
  计提补充医疗保险费时
  借:应付福利费
  或借:管理费用(福利费不足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2、外商投资企业
  计提补充医疗保险费时
  借:应付工资
  或借:管理费用(福利费不足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3、事业单位(财政不补助事业费的)
  计提补充医疗保险费时
  借: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贷:其他应付款
  实际缴纳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六、关于施行日期
  本通知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意见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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