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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发布《江苏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江苏省省级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财预[2001]6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8-29 生效日期:2016-12-11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法制办公室,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省辖市中心支行、常熟市支行,中央各部门驻省行政执法机关: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我省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省级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2年1月1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附件二:《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附件1:江苏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其罚没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实行罚缴分离的,其罚没收入的收缴也适用本办法.
  上述罚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没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与收缴罚没收入的机构分离。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杜(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没收入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研究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没处罚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的确定,按国家已有规定办理。

  第四条 执法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没收入协议。
  代收罚没收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机构的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缎次;,
  (四)执法机关与代收机构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职责;
  (五)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没收入情况的方式、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罚投收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没收入协议报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法制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没收入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执法机关签定的代收罚没收入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没收入义务,加强对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设收入,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收入,应向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没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格式,授权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部门组织定点印制。
  代收机构需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的,由代收机构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七条 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时限内将罚没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八条 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没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没款是否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填写应当字迹清楚,罚没款金额不得涂改、错漏,不得随意作废或收回。

  第九条 代收机构根据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载明的罚没款数额收取罚没款。对逾期缴纳罚没敦的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罚款,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如不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遗失,应由当事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执法机关核实后向当事人补发,但罚没款的缴纳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如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当事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有异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先缴纳罚没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收入,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收入,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按执法机关隶属关系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人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铁路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收入的代收和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收入,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或法院裁定,判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收入须办理退付的,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没收入中直接冲退,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罚没收入人库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中央级为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退库权限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每月将代收并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汉收入分别汇总,分送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核对。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总额的5‰。的比例,按季(年)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代收机构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库办理退库。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及时与代收机构就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逾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的,应责成当事人缴纳井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按月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对账中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没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罚没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认真配合捡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没收入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2: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规范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向当事人开具的收缴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领取、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据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臂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江苏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收据全省统一编号。(见附件1)
  罚没收据必须在各种收据的规定联次的上方正中央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
  第二章 罚没收据种类

  第六条 罚没收据包括
  1.代收罚没款收据。
  2.罚没款专用收据。
  3.定额罚款专用收据。按票面金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等。
  4. 罚没物资专用收据。
  5. 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
  6.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7.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8.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
  9.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
  l0.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
  11.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
  12.暂扣物资移送专用收据。
  13.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式五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银行记帐,四联执法机关记账,五联存档(或随案);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一式二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收执。
(具体样式见附件2)
  第三章 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发、使用及缴销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收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确保罚没收据的安全。

  第九条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省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各执法机关应持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办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首次领取罚没收据时,应由执法机关的财务部门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办理领取登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并根据情况,限量发放罚没收据。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应携带副本。

  第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登记领取。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登记领取。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登记领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领发、使用罚没收据时,如发现罚没收据原包,原本、原份、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定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已经使用的,应作为废票清点登记,整本未用的,应交回财政部门销毁。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填写罚没收据时,必须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罚没收据,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生罚没收据丢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罚没收据的缴验制度,对执法机关领用罚投收据采用缴旧领新的办法。各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必须填写《罚没收据缴验表》(具体样式见附件3)连同罚投收据存根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缴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次发放新的罚没收据。对罚没收据使用量特别大的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可采用上门缴验、委托中介机构缴验、定期缴验等办法,以保证罚没收据缴验制度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各直接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的执法机关应建立内部缴验制度.要检查内部领用单位罚没收据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校对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确保票款一致。

  第十七条 罚没收据的销毁必须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执法机关不得自行销毁.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罚没收据和保管五年以上的罚没收据存根,可组织销毁.销毁之前,执法机关必须认真清理,确保罚没收据开出金额与收缴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并填写《江苏省罚没收据销毁申请表》(具体样式见附件4),经执法机关盖章确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法机关方可组织罚没收据的销毁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的罚没收据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没收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罚没收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罚没收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的,
  (五)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没收据的,
  (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没收据的,
  (七)利用罚没收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lOOO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江苏省省级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其罚没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依法受省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实行罚缴分离的,其罚没收入的收缴,也适用本办法。上述罚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没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与收缴罚没收入的机构分离。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没收入业务。
  省级罚没收入的代收机构,由省政府组织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研究确定。
  海关、外汇管理、铁路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代收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执法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没收入协议。
  代收罚没收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机构的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执法机关与代收机构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职责,
  (五)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没收入情况的方式、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没收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没收入协议报上级执法机关和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没收入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备案。

  第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营业时间等,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没收入提供方便。代收机构应根据与执法机关签定的代收罚没收入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没收入义务,加强对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没收入,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收入,应向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没款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的格式由省财政厅制定,并指定企业印刷。
  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收据,由代收机构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第七条 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时限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八条 为便于代收代缴罚没收入的核算和校对,实行执法机关统一编码制度。省级各执法机关的代码由省财敢厅境一确定,省级各执法机关所属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代码(每一级机构的代码均为3位),由省级各执法机关组织自定。自定代码完成后,在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没收入协议前,报省财政厅。代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有新增或变更的,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九条 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应当载明执法机关的代码、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没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没款是否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填写应当字迹清楚,罚没款金额不得涂改、错漏,不得随章作废或收回。

  第十条 当事人如不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遗失,应由当事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执法机关核实后向当事人补发,但罚没款的缴纳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或其他规定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执法机关应当将批准事项通知代收机构。
  当事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有异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先缴纳罚没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根据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批准通知决定的罚没款数额收取罚没款。如发现罚没款金额模糊不清或有涂改的,应告知当事人到作出处罚的执法机关盖章确认后才能收取罚没款。对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罚款,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当事人是否逾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准(节假日顺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以执法机关批准通知中规定的各期付款时限为准。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收入,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省级罚没收入)”专户核算。代收机构应填写“省级收入缴款书”,按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将每日收到的罚没收入于当日(当日来不及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实行垂直管理方式的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应由代收机构设在各市、县(市)的代收网点于当日(当日来不及的于次日,是节假日顺延)全额上划代收机构的"省级罚没收入"专户,再由代收机构按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别只办理罚没收入的代收和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收入,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收入须办理退付的,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没收入中直接冲退,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罚没收入入库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退库权限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每月应按编码分单位逐笔序时编制执法机关罚没收入收缴情况月报表,及时报送省财政厅(涉及中央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应报送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执法机关核对。罚没收入收缴情况月报表应载明以下内容;执法机关名称和编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编号,代收罚没款收据编号,处罚金额和处罚时间。
  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分别按代收罚没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中央国库总额的5‰的比例,按季(年)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代收机构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库办理退库。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的,应责成当事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库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按月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对账中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库部门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没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罚没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认真配合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收罚没收入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院
20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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