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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会[2000]20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0-12-05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为了满足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银行”)会计核算的要求,规范上市银行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特作如下规定:
一、上市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相关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上市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量。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到期价值计量,贴现票据的到期价值与支付的票据贴现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计入贴现当期损益。
上市银行发放的贷款应按规定的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上市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其代理委托人收取的利息,应当在收到利息时确认为负债;办理委托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应当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为收入。
三、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及以上而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其已计提的贷款利息收入,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表外核算的应计利息,应在实际收到该款项时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四、贷款呆账准备应根据贷款对象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贷款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提取的呆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呆账损失,冲减已计提的呆账准备。已冲销的贷款呆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呆账准备应予以转回。
委托贷款不得提取呆账准备。
五、上市银行的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提取比例等由其自行确定,但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贷款对象或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和现金流量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地估计。
上市银行提取的坏账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对于已经确认为坏账损失并核销的应收利息收回时,其核销的坏账准备应予以转回。
六、上市银行应对存款根据存款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应付利息。
七、上市银行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坏账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本规定进行处理,对已确认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于年度终了前予以处理,不得挂账。
八、上市银行除应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本规定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外,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银行的资产质量状况;
(二)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承担方式;
(三)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健全的情况;
(四)与主要业务风险有关的指标及其变化情况;
(五)抵押资产的公允价值、担保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承诺事项;
(六)贷款明细情况;
(七)呆、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计提比例以及增减变化等明细情况;
(八)存款明细情况;
(九)其他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正确理解财务会计报告有关内容的事项。
九、会计报表
表一:资产负债表(会商银行01表)
表二:利润表(会商银02表)
表三:利润分配表(会商银02表附表1)
表四:现金流量表(会商银03表)
财政部
200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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