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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关于鼓励浦东新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财政扶持实施细则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1-01 | 生效日期:2001-01-01 |
第一条 根据《关于鼓励浦东新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见》中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经国家部、委、办或市科委、市经委和新区科技局组织认定从事科技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意见》中第九条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国家部、委、办、或市科委、市经委和新区科技局。
第四条 《意见》中第十条所称孙桥现代农业开发区,是指该区经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范围;所称"设在",是指在该区内注册并具备固定研究场所。
第五条 《意见》中第十一条所称比重不低于,包含本数;所称财政扶持措施,是指《浦东新区"十五"期间财政扶持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实施细则》;所称投资性亏损,是指公司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所发生的亏损。
第六条 《意见》中所称对高新技术新产品、中试产品、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成果转化项目和企业的补贴办法,均自其认定之日起实施。
第七条 同一扶持对象不得重复享受财税优惠规定。如出现同一扶持对象适用多项财税优惠规定的情况,择优给予支持,但不重复补贴。
第八条 《意见》中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以外,均指由浦东新区税务机关直接征管,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
第九条 《意见》中规定的补贴额的计算,均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及安置待业人员等因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新区财政局复核。
第十条 《意见》中所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均按会计年度计算。
第十一条 对既适用于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执行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等优惠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须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区外,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以及严重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新区财政局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浦东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
2001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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