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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同意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批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黑财规[2000]4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1-01-02 生效日期:2001-01-01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征收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函》(黑公通字(2000)147号)收悉。根据省人大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经省政府批准,同意我省消防部门对城镇建筑工程项目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以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不足,现将有关收费问题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范围内县以上(含县)的城镇(指县政府所在地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使用用途、建筑重新装修)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征收标准(详见附表)(略)

  三、减免范围  
  (一)下列工程减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1、按国家标准已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外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征收标准的70%计收;
  2、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同时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工程项目,按标准的70%计收(不包括该建筑物的重新装修)。
  (二)下列工程项目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1、中、小学教学用房;
  2、幼儿园;
  3、医院医疗用房;
  4、民政福利事业用房。如养老院、福利院、收容站、干休所等;
  5、按国家标准已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工程项目;
  6、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免征各种费用的特殊工程。

  四、收费办法及用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各级消防部门征收,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建设城镇消防站,购置消防车辆、防灭火器材、装备,改善城镇消防设施以及表彰奖励对消防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五、具体要求  
  (一)减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凡符合本规定减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项目,必须经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严禁超范围减免;
  (二)各地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平调资金,挪作它用;
  (三)各地、市、县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季度征收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10%上缴省公安厅消防局,用于全省各地的消防投资宏观调控,解决全省性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建设问题;
  (四)各地、市、县公安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六、本批复从2001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试行一年,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标准。

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标准(略)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2001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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