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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州政办[2001]83号文件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昌市政办[2001]12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9-10 | 生效日期:2001-09-10 |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各委、办、局,市直各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昌州政办[2001]8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望按照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九月十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逐级聘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有政策性收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职数内设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结构比例的基础上,在不增加财政负担的情况下自主设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自主设岗。
第六条 事业单位进人应采取考试与考核结合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所需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聘用条件。聘用单位向全体职工公布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报名。应聘人员按照拟聘岗位条件,报名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资格审查。聘用单位对报名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对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组织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履行应聘岗位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和能力。考试可以由单位组织或按系统组织,也可以委托当地人事部门组织。
(五)竞岗演说。安排考试成绩合格者就如何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目标等内容在单位全体职工大会上,或规定在一定范围、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竞岗演说。
(六)民意测验。在单位全体职工中或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竞聘者进行民意测评,群众拥护率达不到60%以上者不予聘用。
(七)集体表决。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依据民意测验结果和年度考核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确定受聘人员,得票未超过半数者不予聘用。
(八)签订聘用合同。单位根据集体表决结果,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由鉴证机关鉴证。
确定受聘人员时,对应聘的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的聘任,按州党委《关于州直县级事业单位实行领导干部聘任制的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留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某种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般为3至5年。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规定其他形式的聘用期。
经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聘用合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以下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
对单位急缺的骨干人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招聘、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此规定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给其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按本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
(六)保险福利待遇;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除上述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不符合规定程序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可按本规定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费用。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待遇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所聘用的岗位和绩效确定。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探亲、病事假),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致残、患病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限内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或虽经单位批准,但规定的学习期满而延期不归,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伤残鉴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应征入伍和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三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备案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 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失业保险的单位,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的。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 原固定制职工落聘待岗的管理及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待岗人员。待岗人员主要由聘用单位内部分流安置和管理。待岗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累积不超过三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并组织待岗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鼓励本人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也可以联系调离。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与待岗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并办理辞退手续,其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心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 原固定制职工中的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的待遇,第一年按不少于其落聘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80%发放,第二年按不少于70%发放,第三年按不少于60%发放。折扣后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本州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本州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在待岗期内单位继续按原标准为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待岗人员若一年度内待岗时间超过半年,应按有关规定不参加该年度考核,待岗期间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可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 原固定制职工中的待岗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要负责并搞好事业单位及其人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自治州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的制发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聘用制的推行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成立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聘用制的实施工作。实施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州、县(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由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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