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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新设会计师事务所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
| 文 号:深注协秘字[2001]83号附件 | 发文机关: | |
| 发文日期:2001-09-30 | 生效日期:2002-01-0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意识,在经济上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制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只适用新设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提交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材料时,应同时出具其将规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入指定银行存款账户的证明。
第四条 保证金的缴纳数额为合伙所每个合伙人缴纳10万元,个人所缴纳20万元。
第五条 保证金所有权归上交保证金的事务所,市注协负责保管,事务所可随时查询保证金余额。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协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深圳注协将从其保证金存款中扣缴相关的数额:
(一)因违规违纪行为而应承担的协会调查费用;
(二)因无故不参加后续教育而应承担的额外培训费用;
(三)因违反协会其他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费用支出:
(四)因违法行政法规被财政部门处以的罚款等。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保证金金额被扣缴后,数额未达到第四条规定的金额,会计师事务所应补齐该数额。如事务所未缴齐规定的数额,注协有权暂缓该事务所执业,直至该事务所缴齐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 保证金必须缴入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内,注协不得挪用,保证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应计入保证金余额内,注协应在每年的会计年度向事务所告知保证金余额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保证金余额在事务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被驳回或终止时退给事务所。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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